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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取代"非法同居"合适么
世界经理人文摘 ( 日期:2007-03-13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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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韩德云提议废除“非法同居”概念,代之以更加科学、文明的法治概念即“无效婚姻”,以保护公民权利。他的理解是,“非法同居的提法最初见诸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据悉,韩德云同志是一位律师。

我不是搞法律工作的,仅仅粗通一点法律常识罢了。在此班门弄斧,斗胆和韩德云律师磋商一下。就我个人的理解是,“非法同居”这个概念除了针对《婚姻法》范畴里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外,还兼有在《刑法》范畴里限制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意义。因为《婚姻法》中对“非法同居”这一概念的界定非常有限,其一、未婚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律手续的同居关系,对于这种形式的非法同居,法律一般是不干涉的,同时,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也不予以强调和保护。其二、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但又没有领取结婚登记证既构不成重婚罪的,对于这种形式的非法同居,《婚姻法》就显得非常尴尬。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的非法同居一般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列》对当事人给于诸如拘留、罚款等处罚,如果因此引起严重的后果,则可能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制裁,比如劳动教养。

这也就是说,新《刑法》是存在漏洞的,不得不倚靠《治安管理处罚条列》来填补这个漏洞,对《刑法》中所规定的由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方式形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外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行限制和处罚,比如对于漂娼卖淫行为人的处理,就是本着这个约定俗成的办法。

但事实上,在法律社会中,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不仅仅局限在嫖娼卖淫上,其中有的虽然在实质上就是嫖娼卖淫,但形式上却又不能归类为嫖娼卖淫,比如重庆的美女作家10万元包养落魄诗人三年这一类案例,其性质该怎样界定呢,该说是商业交易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或宠幸?再比如包养二奶、买腹生子以及换妻等案例,这些都是让《刑法》感到头疼的问题,遂只好用“非法同居”这个含糊的概念把这些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一概而论了。处不处罚是另一回事,反正要这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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