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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首例司法解散公司的案情解读
世界经理人文摘 ( 日期:2007-09-10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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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出台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立法过程本身即体现出法律的谦抑性。为此,作为法律应用者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应以实现这样两个平衡为价值导向。

  一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公司作为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大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要求公司继续存续,是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具有不可质疑的正当性。而一旦大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从事危害公司利益或中小股东利益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性基础即受到了动摇,相应的制度安排必须对此作出修正,其中的路径之一就是赋予中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此时,作为法官就要在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不能让中小股东利用公司解散来威胁大股东,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

  二是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的平衡。公司司法解散属公力救济的范畴,而公司是否存续毫无疑问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当公力救济与公司自治这样一对矛盾集中到公司解散这一焦点上时,如何拿捏二者之间的分寸就成为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法官应树立私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审慎介入的理念,只有当中小股东通过私力救济在公司层面上无法化解矛盾时,司法才提供公力救济,这符合新《公司法》所倡导的公司自治理念。

  二、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183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必须满足这样三个方面的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申请。尽管表面看来这三个要件都比较简单易行,但考虑到公司实践的多样性和公司僵局形成原因的各不相同,上述三个要件的满足与否还要依赖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通过适度释明及自由裁量来作出明确的判断。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判断

  尽管《公司法》尝试通过“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来对该标准予以明确,但这作为判断标准显然是过于抽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兼资合的特点。基于这一点,对这一要件的判断可以从人合与资合两个方面入手。从人合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基础丧失可能源于这样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公司法》范畴内的争端所致,即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公司章程规定;二是基于《公司法》范畴之外的争端所致,包括经营理念、市场判断的分歧以及股东个人关系恶化等等。从资合来看,应以公司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为主,并对股东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进行考虑后,判断资合基础是否丧失。

  从本案来看,在公司是解散还是搬迁问题上,陈某等六位股东与大地公司的大股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且双方协商无果,二者在对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上分歧严重,且已经导致关系恶化,有限公司存在所必须的人合性根基已经丧失。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听任大股东的意见而继续存续下去,无异于放纵大股东绑架小股东的行为,此为其一。其二,大地公司因环保问题而被当地政府关停搬迁,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经营场所,且已与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相应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也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经济上已经不再具备可持续的要件,股东也不能从公司的存续中获取收益,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者也无法从公司存续中受益,由此可以判断公司已丧失了资合基础。 digest.icx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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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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