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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首例司法解散公司的案情解读
世界经理人文摘 ( 日期:2007-09-10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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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之判断

  鉴于司法解散公司是一种破坏性极强的司法救济方式,将损害股东、公司员工乃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要件显然是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保持适当的谨慎,引导当事人尽量采用司法解散之外的方式解决争端,但该规定中的其他途径究竟有哪些并不明确。从结合立法的初衷以及公司治理的架构来看,此处的其他途径应主要是指在公司自治层面上的自力救济。即争议双方是否尝试通过公司自治的内部机制如股东大会、股权转让等对双方伤害较小的方式化解分歧。

  从本案来看,陈某等六位股东与公司大股东在争端发生后,曾经尝试以内部救济方式通过董事会解决问题,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而受挫。此后,争议双方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尝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尽管双方就股权转让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但最终因为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协商一致导致股权转让也无法进行。可见,争议双方尝试在公司自治框架内解决争端的努力宣告失败。不仅如此,在争议被诉之法院后,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对立明显,矛盾难以调和而失败。至此可以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这一要件已经得到了满足,司法解散公司成为解决二者之间争端的最后选择。

  三、回顾与展望

  如前所述,通过司法解散公司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成本很大,且对争议双方而言都会造成一定的伤害,这既不是惟一,更不是最佳的选择。追根溯源可以发现,化解公司僵局在国外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到多元的发展过程。在早期的英国,中小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在“正义和衡平”的基础上解散公司,但考虑到解散公司对股东、债权人等伤害太大,“杀死了下金蛋的鹅,对任何人都没有好处”,英国1985年公司法建立了“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其救济手段主要有股份购买命令和其他救济手段,其他救济手段包括规范公司将来的事务执行、命令公司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等。无独有偶,美国在1991年修订《示范商业公司法》时,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在强制解散诉讼中,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可在诉讼提起后90天之内选择是否购买起诉股东的全部股份,一旦公司或股东拒绝收买,公司必须解散。德国也通过判例法创立了退出权与除名权两种救济方式,以此缓和强制公司解散带来的不良影响。因此,在国外司法解散公司这种较为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除非十分必要,法院不会轻易作出这种判决。

  以此视角来观察我国《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中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改善,如解散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其他救济途径的缺失等等,这些都需要立法者逐步的进行增补。但在立法作出改进之前,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则应运用自由裁量权将一些先进的理论和经验运用到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去,积极引导股东通过和解、强制股权收购、提起侵权之诉等更为温和的方式来化解公司僵局,以此弥补现行规定的不足,并为法律修改进行必要的实践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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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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